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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654号

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与王华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王杰,魏正才,汪付伦,王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如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正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付伦(又名汪旭),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义(又名王为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运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魏正才、被上诉人汪付伦、被上诉人王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盛泰运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如勇,被上诉人魏正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王杰、魏正才与盛泰运业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杰、魏正才向盛泰运业借款1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王杰、魏正才应每月归还盛泰运业借款本金15500元和支付按实际所差金额计算的利息。若王杰、魏正才未按期归还盛泰运业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王杰、魏正才挂靠在盛泰运业处的川E183**号汽车,所借款项未还清前,不得私自过户、转让、转租、分割等。2009年5月12日,魏正才、汪付伦、王华义签订协议,将该车转由汪付伦、王华义经营,债权债务同时转移。2010年4月20日,汪付伦、王华义签订协议书,将该车交由汪付伦经营,债权债务随之转移。该两份协议都未经盛泰运业盖章确认。另认定,川E183**号车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5月12日发生车祸,保险公司的赔款均于2011年11月21日划入案外人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汪付伦的妻子兰宗会曾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4日向盛泰运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的账户转款。原判认为,王杰、魏正才向盛泰运业借款的事实,有盛泰运业的陈述及出示的其与王杰、魏正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盛泰运业与王杰、魏正才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在2011年4月1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盛泰运业请求依法判决王杰、魏正才、汪付伦、王华义归还其借款本金94719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泰运业为主张该笔借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交了汪付伦的妻子兰宗会曾于2011年2月1日日向盛泰运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的账户转款的银行记录,但因该款系划入个人账户,未划入盛泰运业的账户,且盛泰运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转款的用途,故对盛泰运业关于此次转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讼争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4月1日届满,故此后即使汪付伦向盛泰运业归还借款也不可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盛泰运业关于兰宗会于2011年4月1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太勤账户转过款、2011年11月21日收到保险赔款来抵扣过借款,两次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泰运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汪付伦之妻兰宗会向盛泰运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的转账即是清偿本案争议之债务,兰宗会向李太勤还款的行为已中断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盛泰运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魏正才作如下答辩:本案争议之债权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盛泰运业主张该债权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便未过时效,魏正才已将该债务转移给汪付伦,魏正才已不是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因此,被上诉人魏正才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王华义、被上诉人汪付伦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应被驳回。盛泰运业于一审时主张王杰、魏正才、汪付伦、王华义共同偿还该笔债务,魏正才则提出时效抗辩,认为盛泰运业对该笔债权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盛泰运业于一审时提交汪付伦之妻兰宗会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太勤账户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2011年11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汇款19210.85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汪付伦三次还款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因盛泰运业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汇款19210.85元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债务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汪付伦向盛泰运业清偿本案争议之债务,故盛泰运业认为其诉讼时效自2011年11月21日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即便汪付伦之妻兰宗会向李太勤两次转账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截止2013年3月31日,盛泰运业主张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故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泸州纳溪盛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海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