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30号原告魏子龙,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董事长。
原告魏子龙与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魏子龙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修理工,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9,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欠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6年5月12日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1,999.6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999.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000.00元,因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欠其工资1,999.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9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子龙工资1,99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