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040号原告鲍世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被告罗光勇。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经营者孙玉华。
原告鲍世荣诉被告罗光勇、周村玉翔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世荣的委托代理人韩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勇、周村玉翔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世荣诉称,我与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我处购买电热锅锅体和搪瓷盘。截止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我货款146600.00元,被告罗光勇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光勇、周村玉翔电器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世荣与被告罗光勇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罗光勇从原告处购买电热锅锅体和搪瓷盘。截止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罗光勇尚欠原告货款146600.00元,被告罗光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系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与其发生的业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罗光勇与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的经营者孙玉华系夫妻关系,二者共同经营周村玉翔电器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光勇欠原告鲍世荣货款146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光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光勇、周村玉翔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世荣货款人民币14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鲍世荣要求被告周村玉翔电器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63.00元,共计2899元,由原告鲍世荣负担20.00元,被告罗光勇负担28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耿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