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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805号

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马生林、马海军、马海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生林,马海军,马海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805号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兴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林,男,汉族,1939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海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海永,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马生林、马海军、马海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谦、黄娟,被告马海军、马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集体)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生活区域实施整体拆迁。协议中载明,被告因此次拆迁所获得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总金额为449680.00元,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双方经最终结算,确定由原告安置三套住房及一套营业房给被告,被告还需向原告补交20603.00元,后被告又分两期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30000.00元,即被告最终实际从原告处多领取了货币补偿款30000.00元。原告经最终核算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30000.00元,利息3555.00元(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33555.00元,利息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补偿费用数额以及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的事实;

二、杨和新村二、三期安置住房财务结算表、杨和新村三期拆迁安置选房结果票、杨和新村失地农民安置营业房登记结果票,证明原、被告经最终核算所确定拆迁补偿总金额447880.00元,以及三被告分得原告所安置的位于杨和新村三期45-1-102室、45-1-202室、45-1-501室住房三套,分得杨和新村二期21号楼27号营业房一套的事实;

三、千处百日安置杨和三期退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万元;经质证,被告马海军、马海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被告马海永辩称,对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我们分得房子不满意,我们的房子没有窗子,一共四套房子,全部没有窗子,其中两套是我自己花钱把窗子砸出来的,有两套砸不出来,因为它靠近住宅楼,没有办法砸窗子,我现在要求被告补偿我开窗子的钱,我的损失从这3XX面扣出来,拆迁补偿款于2013年12月份由我领取2万元,2014年4月份由我领取1万元。

被告马海军辩称,对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不承担利息。被告马生林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生林、马海军、马海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生林系被告马海永、马海军的父亲。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集体)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生活区域实施整体拆迁。协议中载明,被告因此次拆迁所获得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总金额为449680.00元,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双方经最终结算,确定由原告安置三套住房及一套营业房给三被告,三被告还需向原告补交20603.00元购房款.2014年被告马海永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马生林、马海军、马海永名下的补偿款30000.00元,即被告最终实际从原告处多领取了货币补偿款30000.00元。原告经最终核算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永在与原告签订的《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集体)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款尚不足已抵顶其家安置房款的情形下,又从原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马生林、马海军未领取拆迁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该三万元系原告工作中的给付行为造成且无书面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0元,减半收取319.00元,由被告马海永负担275.00元,原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晶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