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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98号

张启木与周立新、黄淑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启木,周立新,黄淑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员。

上诉人张启木因与被上诉人周立新、黄淑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罗亮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XX、刘娇琳参加评议,代理

书记员谭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启木,被上诉人周立新、黄淑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周立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启木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张启木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张启木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周立新300000元。被告周立新借款后连续支付了5个月的月利息12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除去上述60000元还款,另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归还了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了1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了13100元。另查明,被告周立新、黄淑员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张启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归还原告借款172649.06元;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判认为,被告周立新向原告张启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立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启木返还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张启木的诉讼请求实为截止至起诉之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按此进行处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未归还的本金,对未归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周立新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归还的5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的1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的13100元是本金或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归还的款项应先按双方约定的4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即:还款(元) 其中含本金(元) 其中含利息(元) 还款前的本金基数(元) 还款后的本金基数(元) 50 000 42 400 7600 300 000 257 600 100 000 92 787.2 7212.8 257 600 164 812.8 13 100 6946.99 6153.01 164 812.8 158 659.79 被告周立新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后所欠借款本金为158659.79元,此后至原告张启木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时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19.38元;被告周立新已归还的按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为60000元+7600元+7212.8元+6153.01元=80965.81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0214.45元。综上所述,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周立新应归还的金额为本金158659.79元+利息4019.38-应抵扣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0214.45元=142464.72元。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启木要求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464.72元;

二、驳回原告张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张启木负担595元,被告周立新、黄淑员共同负担2800元。宣判后,张启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4个月利息48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而法院计算为60000元,导致整个计算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周立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淑员答辩称:我与周立新已离婚,不同意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启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周立新书写的说明,拟证明原审认定付的利息没有6万,只有4.8万元。被上诉人周立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淑员质证表示自己不清楚,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周立新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达到上诉人张启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立新在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2月15日起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48000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木与被上诉人周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周立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的法律的规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未归还的本金,未归还部分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上诉人张启木认为被上诉人周立新借款后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偿还的利息为48000元而非60000元,因该主张在二审中得到了被上诉人周立新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立新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后所欠借款本金为158659.79元,此后至原告张启木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时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19.38元;被上诉人周立新已归还的按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为48000元+7600元+7212.8元+6153.01元=68965.81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7241.4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周立新应归还的金额为本金158659.79元+利息4019.38元-应抵扣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7241.45元=145437.72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立新、黄淑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启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4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45元,由上诉人张启木负担1261元,被上诉人周立新、黄淑员共同负担5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娇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