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33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以及辩护人唐维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街道谢某家汽车修理门市与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段某随手拿起一个板凳举起对着张某乙,张某乙同时冲向段某时右眼触碰到板凳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提出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表示异议,提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街道谢某家汽车修理门市因打牌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接着双方有肢体接触。被告人段某随手拿起一个板凳举起对着张某乙,张某乙同时冲向被告人段某时右眼触碰到板凳腿部受伤,造成右眼球受伤后经手术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谢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张某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审 判 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