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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46号

15年民初2246号张道村与潘大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道村,潘大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46号原告张道村,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段新安,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大宝,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张道村与被告潘大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村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村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因办理户籍登记问题,被告向原告表示只需20000元即可代为办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现金20000元,后被告始终未办理受托业务。2014年4月27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0000元钱未办理受托事务的事实,承诺10日内归还,并当面出具收条,但此后始终未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2.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大宝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张道村生育一女,因办理户籍登记问题,原告张道村向被告潘大宝交付了20000元现金约定由潘大宝代为办理,后被告始终未办理受托业务。2014年4月27日,被告潘大宝承认收到原告张道村20000元但未办理受托事务的事实,承诺10日内归还,并当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2013年9月30日因为办户口收到张道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现承诺拾日之内归还。潘大宝,2014.4.27”。后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村委托被告潘大宝为其办理户籍登记问题并支付了费用20000元,被告潘大宝在不能按约定办理业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其不能履行的事实并将收取的2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被告潘大宝向原告张道村出具了收条一份,承诺十日之内归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张道村要求被告潘大宝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道村要求被告潘大宝支付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故对于原告张道村要求被告潘大宝支付2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道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道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潘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方望

代理

审判员  邓新忠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