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上海屹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4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吴雪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新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87号。法定代表人孙久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揣慧,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上海屹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新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丽、揣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完成甘肃省司法厅2013年服装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组成的合作体以被告的名义与甘肃省司法厅签订了服装采购项目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与甘肃省司法厅完成合同后,被告却不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76124.94元。
二、被告自起诉日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以776124.94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从未履行。理由如下:1、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问题,首先,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其次,更没有参与招投标工作的整个过程,招投标行为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再次,借用资质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2、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承担整个招标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但也没有实际履行,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承担中标服装的主辅原料、运输费用及合同中要求被告承担的一切义务,但实际上所有义务也均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承担任何义务,同时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如中标,由乙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这一约定因为谁中标谁有权利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因此该约定根本无法实现,更无法履行,事实上全部招投标活动均是由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协议中第3条约定“中标的所有产品项目甲方必须交由乙方加工制作”,这一约定的前提也是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如中标”的情况,因为只有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才有控制权,否则如果被告中标,谁来加工制作只有被告有权利确定,与原告无关,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中标,被告与甘肃省司法厅签订合同,并且被告独立制作完成,不存在原告不交付给被告制作,被告就无法承接该加工生产任务的问题。4、根据被告与甘肃省司法厅签订的《甘肃省司法厅服装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第1、2、6、7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全部货款10%或者20%的违约金并返还甘肃省司法厅已经预交的全部预付款,同时取消被告的警服生产企业资格(见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7项),可见,被告在履行这份合同过程中也存在着违约风险,该风险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无法向原告追责,造成了实际履行中的显失公平。5、在与甘肃省司法厅的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与甘肃省司法厅联系沟通服装制作的具体细节及增加制作服装数量和增加给付款项事宜,这一事件过程中均没有原告参与。6、这在一批生产活动结束后,全部的售后服务活动均是由被告完成。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所有工作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欲分享该工作中产生的利润显失公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1、被告公司投标,其中标后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原告帮助。2、原告对服装的面料、辅料进行了采购,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经营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对材料的采购过程中,对比较大的采购项目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原材料的采购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1、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具备生产警服的生产资质,其于2013年6月左右取得的资质,其与甘肃省司法厅进行招投标活动时不具备招投标资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其有资质,不是帮助被告,同时原告也不具备招、投标的能力,而被告是一个已经成立了20多年警服生产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对全国的司法厅警服进行了多次招投标活动,制作了大部分警服,并且与原告提出的三和厂家也是长期的合作伙伴。2、原告所述的并不是说被告中标将来与原告怎么合作的问题,而是原告中标后双方怎么合作,这与事实不符,这是不可实现的条款,因为原告不具备资质,所以其不能中标,另外原告提到在合同中的经营风险由原告承担,也是不现实的,单就被告与甘肃省司法厅合作时,一但违约被告就面临着警服资质取消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原告无法弥补的,这不是金钱给付义务。3、该合同签订的背影实际上是,原告方想借助被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后,其明白借用资质是违法行为,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这是双方只有一份合同原件的原因。证据二、甘肃省司法厅服装采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这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完成活动书里面的义务,如果双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没有必要将该份甘肃司法厅服装采购合同书给原告方一份。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这份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所以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因为双方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2、从该份合同书上无法看出是原告帮助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3、这份合同书的原件是甘肃省司法厅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留存给被告的存档与原告无关,原告之所以能取得证据一、二的复印件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此前一直是合作关系,所以到被告单位能取得复印件的机会很多,并不是因为这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被告才交付给原告的,如果实际履行人是原告,那么所有合同的原件,尤其是招标合同书的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而事实并非如此。证据三、审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确实帮助过被告完成甘肃省司法厅警服合同书,原告完成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审计笔录的来源,因为被告的会计帐上挂着有原告的帐,被告在进行审计时,相关的审计无法通过,然后司法厅的纪委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情况核实,被调查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容是纪委核实的情况,原告确实帮助被告履行证据一合作协议。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待于我方在庭审结束后进一步核实。从该笔录内容上看,只是询问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只是一个调查的过程,并不是结论性的意见,尤其是关于结论性的语言均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的所述,并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双方一直是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向各个合作伙伴进行调查取证,是离任审计的一部分,只是做为离任调查结论的证据之一,并不是本案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本案应当如何给付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依据调查笔录就认为被告欠原告77万元之多的货款没有依据。证据四、发票六份(359540.95元)(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是原告从材料供应商处开具相应的原材料发票给被告,被告将原件收下,被告没有支付款项。被告对证据四认为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因此原告待证问题不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五、2011至2012、2013至2014年度警服生产定点企业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资质。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不是原件,而且通过被告电话查询司法部,该文件号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不符。2、这二个通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至2013年度,属于司法部定点生产警服的企业,而本案甘肃省司法厅的中标协议发生在2013年1月份,无论原告是否有该复印件的原件都不能证明在2013年初原告享有警服生产定点企业的资质,同时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原告自己明确说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证据六、甘肃省司法厅要求被告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以及原告定点加工的发货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甘肃司法厅的售后服务本应由被告做,但由于被告不做,原告替被告做了售后服务。被告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原告根本没有该证据的原件,说明甘肃省司法厅根本没有将售后服务的要求向原告发放,事实上甘肃省司法厅向被告做出了售后服务的要求,被告也正常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双方就此没有任何争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第二份是2015年1月30日青海群星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发货表,是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该表是否为原告后补的我方不清楚,同时,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原告享有警服生产企业的资质就不需要外委加工,这是一个外委加工的发货表,至于品名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证明不了是为了甘肃省司法厅制作,被告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同时也没有发货单发往甘肃省司法厅相一致的证据印证该发货表的真实性,故我方认为该发货表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七、购销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向供应商进行了材料采购,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1、我方怀疑该七份合同是原告在上次开庭后,原告后补的合同。2、这几份合同中都有一个内容是定金到帐二个月内交货,原告并没有出示他们已交付定金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这些份合同。3、这些合同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甘肃省司法厅招标合同而购买的原材料,因原、被告间一直有往来关系,所以才有机会、有可能发生今天的诉讼。4、这些合同的签订时间,上面记载的最早时间是3月27日,最晚是4月14日,而这个时间被告早已下定单,开始生产加工,而原告还没有履行送布料的合同,所以原告的说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应承担投标活动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见第一条)但实际并未承担;2、原告应承担中标服装的主辅原料、运输费用及中标合同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见第2条),但实际并未履行义务;3、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如中标,由乙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这一约定根本无法实现,更无法履行,事实上全部如投标活动均由被告方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4、协议中第3条约定“中标的所有产品项目甲方必须交由乙方加工制作”,这一约定的前提也是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如中标”的情况,因为只有在该种情况下,原告才有控制权,否则如果被告中标,谁来加工制作只有被告有权利确定,与原告无关,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中标,被告与甘肃省司法厅签订合同,并且被告独立制作完成,不存原告不交付给被告制作,被告就无法承接该加工生产任务的问题。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2013年1月8日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投标邀请函一份(复印件,网络下载)。证明1、这是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发出的投票邀请,与原告无关。2、投标人应缴纳不少于投票总报价2%的保证金即47000元,该笔保证金应由被告缴纳(见第3条)。3、投标文件应于2013年1月29日15:00前提交至甘肃西招国际有限公司,被告按该时间规定已提交该投标文件(见第4条);4、被告书面确认参与该项目投标(见第6条)。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合作协议和合同书相互印证。这也是为什么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标,合作协议写得很清楚。证据三、2013年1月2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中标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四、2013年3月1日甘肃省司法厅服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生产制作内容:冬服4214套,单价512.16元,金额2158242.24元;冬执勤服273套,单价528.65元,金额144321.45元,合计总金额2302563.69元(见合同第一条第1项);2、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见合同第一条第4项);3、如果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并返还司法厅已经预交的全部预付款,同时取消被告的警服生产企业资格(见合同第五条第1、2项和第6、7项),可见,被告在履行这份合同过程中也存在着违约风险,该风险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无法向原告追责,造成了实际履行中的显失公平;4、本合同一般条款(主体)正本一式五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鉴证方一份。合同正本一份,送司法部计财装备司备案,证明乙方只有一份合同且正本在被告手中持有,原告没有合同的正本,更说明了原告没有参与此中标事件,本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以被告名义进行招投标,所以反映的主体都是被告,但不能否定原告替被告履行的义务。证据五、招投标时发生的住宿费票据3张费用3222元,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机票8张870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4日火车票2张331元,巴士票据13张370元,购买机票服务费2张共40元,投标保证金票据1张费用47000元,保证金汇款手续费票据一张费用13.50元,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聂晶、宋玉英、李红岩3个人出差补助2张1682元,证明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投标保证金、差旅费等费用共计61356.50元,且均是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6万多元,我方没有给付被告,同意从总的费用中进行扣除,这与原告提供的审计笔录中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费用大约6万多元,我方愿意承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证据六、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新鑫服装公司生产计划单二份。证明1、被告已着手加工制作;2、此时已与甘肃省司法厅多次协商加工服装数量及男女服装数量事宜,最终确定冬服(原来4214套)4216套,其中男服3027套,女服1189套,比合同中约定数量多2套,温区冬执勤男服187套,温区冬执勤女服31套,寒区冬执勤男服57套,寒区冬执勤女服5套,以上合计(原来是273套)280套,比合同约定多7套。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加工由被告进行,服装多一些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七、履行合同后发生的住宿费票据9张1816元,机票1张930元,机票保险一张20元,火车票4张1157元,出差补助费一张960元,支付运费的支票存根一张15000元,运费发票一张7400元,以上共计27283元。证明服装加工完毕后差旅费及运输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这笔费用同意给付,可以中总货款中扣除,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八、2011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成交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被告就经常参加招投标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工作,并不是像原告所说帮助被告进行招投标。原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到合同第五条交付和验收都有单方面的修改。证据九、甘肃省司法厅要求对冬常服、执勤服进行调号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甘肃省司法厅要求被告进行售后服务,被告也按照甘肃省司法厅的要求履行了售后服务,双方至今无争议。原告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由原告替被告履行,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证据十、发票四份(复印件)。证明1、2012年11月份被告采购生产服装所用的主材料,同时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就与江苏三禾毛纺织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根本不需要原告中转提供原辅材料。
原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以看出甘肃省司法厅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但是被告却在2012年11月份就进行采购,这与常理不符,说明被告的采购并不是针对与甘肃司法厅的合同进行的采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九份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的财务帐、发票、码单、送货回单及银行转帐凭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后附的发票与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增值税发票均是开具给被告的,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因为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往来,必须是转账,而且原告及上述被调查的单位无法拿出原告已经支付定金或者货款的转账凭证,做为被调查人所述的情况应该符有相应的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做为印证,否则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与本院调取九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甘肃省司法厅2013年服装采购项目(冬服、冬执勤服)的投标活动,甲方借用乙方资质,并由乙方派出代表参加投保活动,投保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如中标,由乙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中标服装项目的主辅原料、运输费用及合同中要求乙方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甲方全权负责;中标的所有产品项目甲方必须交由乙方加工制作,加工费用为冬服4214套x40元/套=168560元,冬执勤服273套x45元/套=12285元,加工费合计180845元;合同履行完成,乙方将与甘肃省司法厅结算的货款扣除加工费180845元后,全部返还甲方。2013年1月8日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投标邀请函:甘肃省司法厅服装采购项目举行邀请招标采购,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为2013年1月29日15:00分。2013年1月29日被告中标,招标编号0876-1203246,货物名称为冬服、冬执勤服,数量为4214套、273套,中标金额为2302563.69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乙方)与甘肃省司法厅签订甘肃省司法厅(甲方)服装采购项目合同书:乙方按标书规定生产制作甲方所需冬服及冬执勤服,冬服4214套、单价512.16元、金额2158242.24元,冬执勤服273套、单价528.65元、金额144321.45元,总计2302563.69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多个供应商采购了加工服装所需的主辅面料、主标、金属扣、包装盒等材料,并预付材料款1345593.75元(面料1076902.83元、斜纹头208000元、金属扣18084元),该预付材料款被告于甘肃省司法厅给付被告货款后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为被告出具发票后,供应商又将该款退回原告,即被告支付材料款1345593.75元。另原告向供应商采购的臂章、主标、包装盒、口袋布合计359540.95元材料款原告尚未结清。被告加工完毕后,甘肃省司法厅于2013年10月21日给付被告货款2307288.56元(被告实际加工冬服4216、冬执勤服280套)。2015年1月30日原告履行了甘肃省司法厅要求调号的服装售后服务并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售后服务的制作费用。另查明:被告支付了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投标差旅费等费用61356.50元及服装加工完毕后差旅费及运输费等27283元,上述费用合计88639.5元。被告实际加工费为181240元(冬服4216套x40元/套=168640元,冬执勤服280套x45元/套=12600元,加工费合计18124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支付的缝纫线4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87815.31元(2307288.56元-1345593.75元-181240元-88639.5元-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采购了生产服装所需的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加工费、履行协议被告支付的差旅费等费用外,将剩余货款687815.31元返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687815.31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协议从未履行且原告未承担任何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新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屹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7815.31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新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屹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87815.31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被告负担11028元,原告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