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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587号

胡荣华与宿州市液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胡荣华,宿州市液化气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87号

原告:胡荣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地址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华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原告在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原告一直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LD3922的社会保障卡,并告知该卡系领取工资、看病的一卡通。2016年1月26日,原告突发脑梗死,入住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102元。原告使用被告发放的社会保障卡结算医疗费时,发现被告发放的社会保障卡没有钱不能使用,只能按自费结算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被告却推脱责任,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依法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医疗保险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原告不能按照国家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是国企,因多种原因多年来经济效益不好,运转困难,对所有职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办理养老保险外,确实无力再办理城镇职工医保等社会保险,职工近几年都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明知该情况,也办理了城镇居民医保。2015年上半年,出于提供方便,为职工办社会保障卡,但无力办理职工医保,不能用于职工医保报销也不可能有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余款,还需要职工自行参加城镇居民医保,被告发卡时也告知职工。被告确实未办理职工保险,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无视了已明知的公司现况,诉讼请求及后续后果也超出承受能力,原告起诉数额是否合理应提供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LD3922的社会保障卡,但没有能力为职工交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在发放社会保障卡之前,均自己在社区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发放后未办理。2016年1月,原告突发多发性脑梗死,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自费支出医疗费16102.21元。根据原告申请经埇桥区医保中心医疗科审核,胡荣华医保不可报销合计总费用1250.3元,扣除该费用,原告可报销费用为14851.91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医疗费的85%即13686.7元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宿州市立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单位状况并告知原告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原告未办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城镇居民医保是属于自愿办理的,法律没有强制必须购买,而被告单位为职工购买职工医疗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职工医保而造成自费支付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应报销的费用为14851.91元,原告请求数额仅为13686.7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686.7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宿州市液化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