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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48号

被告人杨光明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杨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1980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服刑期间脱逃。1982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天,1992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及其辩护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明系石油地质勘查队包工头,王某(女,15岁)是杨光明所承包工地工人。2015年8月26日15时许,杨光明以谈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通知到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大方餐厅三楼的租住房内,杨光明利用其职务对王某进行胁迫,并使用殴打和语言恐吓的方法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日17时12分,王某向新津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杨光明强奸。同日17时50分,公安民警在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大方餐厅内将被告人杨光明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的基本信息及陈述,证人苟某川、叶某明、何某、廖某祥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被告人杨光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光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光明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光明的辩护人所提杨光明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杨光明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