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790号原告上海南汇全明染纱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刘雪明。
原告上海南汇全明染纱厂诉被告太仓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全明染纱厂诉称,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3日、2月12日、3月3日、4月2日、5月9日、5月11日、6月10日委托原告染色纱。被告应付加工费人民币46,328元。对于上述加工费,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5月28日、9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6,328元。被告太仓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3日至5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染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5月28日、9月1日就加工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0,856元。24,692元和78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染纱,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依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总金额为46,328元。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加工费780元,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全明染纱厂加工费45,5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全明染纱厂负担19元,由被告太仓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