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刘红。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如湛被告佛山市大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锐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亮。被告何如湛。被告庞锐波。被告何燕冰。被告陈文亮。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粤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佛山市大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宇公司)、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彭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楚欣、陈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图粤公司、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图宇公司、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XXXXXXX79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25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止。(一)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7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到2015年8月4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二)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9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三)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1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四)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6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到2015年9月27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五)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X5、10XXXXXXX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26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六)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X69、10XXXXXXXX70、1XXXXXXX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3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3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3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15XXXX89、1015XXXXXX9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26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八)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15XXXX9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九)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92、101XXXXXX93、101XXXXXX19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3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3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3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十)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19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
二、抵押情况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DY0XXXXXXXX07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图粤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黑色金属作为被告图粤公司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动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DY09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图宇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钢材(黑色金属)作为被告图粤公司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保证情况2014年4月8日,被告富昌公司、大钢公司、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乐佛字第BZ0014220079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的授信期间内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2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五、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图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图粤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图粤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83747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为872603.3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47374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50%计算罚息;以17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3375%计算罚息】及复息15111.88元【计至2015年11月20日】;2.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96251元。3.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黑色金属的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图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钢材(黑色金属)的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庞锐波、何如湛、陈文亮、何燕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1.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所拖欠的本金1177470元及利息69943.75元现已结清;2.第二笔借款,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9日,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罚息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图粤公司归还169426.89元冲抵本金,故以1190573.11元为本金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3.第三笔借款,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4.第四笔借款,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5.第五、六、七、八、九笔借款,因到期时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故以65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6.第十、十一、十二笔借款,因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日,故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7.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笔借款,因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日,故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图粤公司、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图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何燕冰、陈文亮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何燕冰、陈文亮系夫妻关系。证据2.《授信协议》(2014年乐字第00XXXXXX79号)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XXXXXX9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25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止。证据3.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73、101XXXX092、101XXXXXX96、10XXXXX64、10XXXXX165、10XXXXXX66、101XXXXX69、101XXXXXX0、10XXXXX171、10XXXXX89、101XXXXXXX0、10XXXXXX91、10XXXXXX192、101XXXXXXX193、10XXXXXX0194、10XXXXXXX195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16份,证明(一)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1XXXXX7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到2015年8月4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二)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09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三)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1522009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5%,即年利率7%,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1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四)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X6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起到2015年9月27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五)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X65、10XXXXXXX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26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六)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69、10XXXXX70、10XXXXXX7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3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图粤公司发放3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3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XX89、1XXXXXXX19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2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26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八)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XX19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九)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乐字第1XXXXXX192、10XXXXXXX93、1XXXXXXX9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图粤公司提供3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3笔贷款,金额均为1300000元,合共3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十)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XXXXXX9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图粤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5%,即年利率7.2225%,如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图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起到2015年10月2日止,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225%。证据4.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DY001XXXXXX01、DY00XXXXXXX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2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DY00XXXXXXXX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图粤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黑色金属作为被告图粤公司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动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图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DY0014220079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图宇公司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钢材(黑色金属)作为被告图粤公司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5年4月9日期间从原告获得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履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其后,双方办理了上述动产的抵押登记。证据5.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BZ00XXXXXXX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庞锐波、何如湛、陈文亮、何燕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BZ0XXXXXXX3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庞锐波、何如湛、陈文亮、何燕冰承诺为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起到2015年4月7日的授信期间内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图粤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2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证据6.欠息表打印件1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证明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扣除被告偿还款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837470元、利息872603.32元、复息15111.88元,合共22725185.20元。证据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96251元。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图粤公司、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图宇公司、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起诉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欠息表,系其单方制作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格,故本院仅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核算,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认定。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图粤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图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图粤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25000000元,因案涉贷款出现未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情形,扣除被告图粤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所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后,经核算,被告图粤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0490573.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于原告所诉请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富昌公司、大钢公司、庞锐波、何如湛、陈文亮、何燕冰作为被告图粤公司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图粤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40000吨黑色金属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就原告的案涉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图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40000吨黑色金属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就原告的案涉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490573.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1.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罚息至2016年1月25日,以1190573.11元为本金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2.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5%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3.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4.以65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5.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6.以54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年利率7.2225%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按贷款罚息年利率10.83375%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计收复利);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40000吨黑色金属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就原告的案涉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欧浦、光普实业、铁丰实业、川业实业、浩健贸易、华凯分条平板、添进金属、达成平板厂、城钢平板、一通物流、业勤钢铁、广东金丰金属、顺强平板、宝利金属、旭东物流、诚信、百钢汇及鹤山市桃源镇旺龙村委会旺田村土地岗的桃源新图带钢厂的自有仓的40000吨黑色金属在其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就原告的案涉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大钢贸易有限公司、庞锐波、何如湛、陈文亮、何燕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0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240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担9744.1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图粤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大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图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如湛、庞锐波、何燕冰、陈文亮共同负担15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彬
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核对无
书 记 员 曾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