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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262号

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个人支付账户(昵称:****纪年,账号:159*******),通过互联网上淘宝商店“刻天下印章”私自伪造“山东某某公司”印章,用于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物证印章一枚,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订单信息、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伪造的印章一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