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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342号

原告肖忠与被告肖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肖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342号

原告:肖X。

被告:肖X。

原告肖X与被告肖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X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与父母肖清文、王翠兰为一个承包户,每人4亩承包地。原告父母先后去世,二位老人的承包田由被告经营,土地的户主是我弟弟肖X,我弟弟让我种地,但是现在土地让被告给种了,所以我要求被告归还8亩地经营权。肖X辩称:我和原告是兄弟。这片土地之前就是我种的,是我父亲的土地,现在是我的。因为今年土地确权,我没在家,所以土地就被分到了原告的手里。我手中有我父亲的户口本和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我不同意归还8亩地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肖X、肖X、肖X均系肖X、王X之子。肖X自2003年起,经营其父母的平均承包土地8亩。2016年5月份,新戎村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将该8亩地的经营权人由肖X文改为肖X。虽然肖X主张X起让其经营其父母的平均承包土地8亩,要求肖X归还8亩地经营权。但是并未举出肖起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蒙古艾里乡证明信一份,证明争议的该土地8亩的经营权人是肖X。第二轮承包土地台账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X作为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虽然肖X主张肖X让其经营其名下的平均承包土地8亩,要求肖X归还8亩地经营权。但是并未举出肖起出具的相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肖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青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甘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