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482号
原告:卢某。
被告: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焦庆阳 搜索“”
卢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482号
原告:卢某。
被告: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焦庆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