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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刑初20号

张某某盗窃罪、严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绥芬河市迎新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旅店,见旅店一楼的登记室内无人,便进入室内,将桌子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6元)盗走。张某某随后将盗来的手机卖给了经营绥芬河市某手机卖场的被告人严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被正在手机卖场例行检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接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严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书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邱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