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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325号

原告郭春连与被告阮淑慧、张少林、张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春连,张少林,阮淑慧,张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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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325号原告郭春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少林,男,汉族,系湘河小学职工。被告阮淑慧,女,汉族,农民,系张少林母亲。被告张娜,女,汉族,居民,系阮淑慧之女。

原告郭春连与被告阮淑慧、张少林、张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丹江独任审理,

书记员马一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连诉称,2014年10月11日,经翁斌和张哲成介绍,我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在��南县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城关镇财政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房屋,我当场付清了全部房款195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随后入住。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娜突然找到我说房屋是她的,并出示2012年6月4日三被告在商南县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此时我才得知被告张少林、阮淑慧相互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将房屋出售给我,骗取我195000元现金,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出具了房屋来源说明,证明争议房屋系阮淑慧之夫张同柱生前购买,同时二被告带我现场查看了房屋,并保证对交易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协商,但均无结果,房子被法院依法判决给被告张娜,我现在人财两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房款19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案件执行��结之日;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5000元;3、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赔偿原告违约金585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房子所有权属被告张娜,所以同意返还原告郭春连购房款195000元。

原告郭春连诉称我们故意串通骗取购房款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郭春连购房时已知房屋所有权存在瑕疵,但为低价取得房屋而坚持购买,其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郭春连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因买卖合同无效,上述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也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在电话调查时表示该案与自己无关,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张少林、阮淑慧与原告郭春连所签,自己也是受害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少林、阮淑慧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春连经人介绍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处购买原城关镇财政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两室两厅集资房屋。2014年10月11日,原告郭春连(乙方)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甲方)在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征求全部继承人同意将原城关镇财政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两室两厅集资房转让给乙方;2、价款:195000元;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4、房屋交付: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将房屋、钥匙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手续交付给乙方;5、房屋过户: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必须予以配合;6、产权保证:甲方必须保证有完全产权,保证家庭成员不干涉乙方,家庭成员之间因房屋产生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以上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家庭成员纠纷导致乙方房屋无法居住,或无法过户,甲方按照市场价退还房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春连当场付清全部房款195000元,并入住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郭春连着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商南县鹿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鹿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鹿鼎公司包工包料,全程设计装修方案,对餐厅改装卧室、人工、监理等费用均计算在内,同日,鹿鼎公司向原告郭春连出具装修预算表,载明装修项目、所需材料及各项费用,总价款175604.80元。2015年3月1日装修结束,鹿鼎公司向原告郭春连出具工程决算表���其中,客餐厅及过道阳台376**.58元;客卫生间13944.69元;主卧29878.00元;小孩房14484.72元;客房11050.48元;厨房19115.00元;水电部分10650.00元;其他部分(设计费、房屋拆除部分、垃圾清理费、工程管理费、材料运费)29000.0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175604.80元,实收175000元,原告郭春连丈夫翁明喜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7日分别支付装修款100000元、75000元,共计175000元,鹿鼎公司出具收条两张并由公司监理胡波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张娜从西安回家后发现自己房屋被原告郭春连占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张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2015年6月27日,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郭春连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被告张娜所有,原告郭春连不服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春连的上���,维持原判。后原告郭春连多次向被告张少林、阮淑慧索要房款及装修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郭春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被告张少林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将被告张娜房屋出售给原告郭春连,原告郭春连当场付清全部房款事实。3、收条两张、《鹿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预算表》、《鹿鼎装饰工程决算表》证实,原告郭春连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支付装修费事实。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张少林、阮淑慧与原告郭春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由被告张娜所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春连与被告张少林、阮淑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郭春连要求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返还购房款195000元,被告张少林、阮淑慧同意,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郭春连要求被告张少林、阮淑慧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认为原告郭春连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之观点,本院予以釆纳。原告郭春连要求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赔偿装修损失175000元,原告郭春连在受让房屋时缺乏审慎态度,怠于履行相关手续,对遭受损失亦应���当分担,被告阮淑慧、张少林在明知房屋权属归被告张娜所有,二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郭春连使其发生实际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理应赔偿主要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由被告张少林、阮淑慧赔偿原告郭春连装修损失140000元,其余35000元由原告郭春连自行承担。原告郭春连要求被告张娜对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该请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少林、阮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连购房款195000元。

二、限被告张少林、阮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连实际损失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张少林、阮淑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任丹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一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