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林,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录,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兵,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乔建斌,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朱林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亮,被上诉人张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军,原审第三人乔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银川市兴庆区大新村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土地8.36亩。1991年,原告将其中约3亩承包地交由第三人乔建斌耕种。1995年左右,第三人乔建斌将其中约1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后外出打工,剩余2亩承包地处于撂荒状态。1998年8月1日,原告就包括上述承包地在内的耕地与被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地9.10亩),同年原银川市郊区农经站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大新村村主任将撂荒的两亩承包地交由第三人朱林耕种。2000年,第三人朱林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树苗,随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争议承包地基本处于撂荒状态。其后,原告将该争议承包地的部分耕地收回耕种。2014年8月,上述争议承包地中剩余的1.63亩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50400元现由被告方保管。现原告以该笔补偿款应当发放给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对拥有该地块的土地经营权者的补偿,因此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补偿款的发放对象应当拥有被征收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就争议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争议承包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该笔征地补偿款共计50400元在被告处留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乔建斌、朱林均主张争议承包地曾先后由其耕种过且交过三提五统等税赋,因此上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无法律依据。由于第三人乔建斌、朱林均无证据证明二人已就争议耕地与被告方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因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其对争议承包地存在过代耕行为,而并未获得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第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录征地补偿款504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朱林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录的诉请是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村集体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根据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征收的土地承包地面积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张录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张录自认在1991年,其将部分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其放弃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二十四年的承包税费也是他人缴纳,因此该地被上诉人张录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张录应先向县级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才能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张录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二、被上诉人张录的诉请是侵权之诉,从侵权构成看,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录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录承担。
被上诉人张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乔建斌辩称,一审已经提交证据,1999年的土地费用都是我交的,2010年我回到家又补交了一部分费用,从2010年起2亩土地就一直撂荒,2014年我再回到家耕种,三家因土地发生纠纷无法耕种。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录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朱林、原审第三人乔建斌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张录就争议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张录享有获得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录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该地被上诉人张录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应先进行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苗自治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