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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656号

罪犯王天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56号罪犯王天有,男,1965年1月4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5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天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