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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9311号

WEI HSIN KUAN(中文名魏幸宽)诉魏利轩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魏×1,魏×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9311号原告魏×1(英文名WE×),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加拿大籍。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2,男,2009年×月×日出生,加拿大籍。法定代理人李×(被告之母),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1诉被告魏×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涵、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1诉称,我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月×日出生。后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我每月向被告支付12000元的抚养费。离婚之时,我工作收入状况良好,但现在国内外生意均不好做,近一年无收入,仅靠替父母照看生意,父母每月给付薪水10000元人民币,故请求法院判令将上述抚养费给付标准降至每月5000元。

被告魏×2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法院判决抚养费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标准系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显著减少,相反,被告随着年龄增长,教育、生活开支均在不断增加;2.原告长年经商,往来大陆住高档酒店,其本人具有较高经济能力,有负担抚养费能力;3.离婚至今,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1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月×日育有一子魏×2,即本案被告。后两人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月×日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院一并判决:魏×2由李×抚养,魏×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万二千元;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公证书、护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魏×1与被告魏×2之母李×离婚时,经由法院依法判决,已就魏×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之负担等情况予以明确,双方理应遵照执行。现原告虽以自己收入状况显著恶化为由,要求降低其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其所提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魏×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广胜

代理

审判员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桂 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思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