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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809号

原告吴伟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809号原告吴伟,男。委托代理人吴贤珍,男,原告父亲,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方家巷社区人民路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泽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伟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贤珍,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款133880元,被告亦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了商品房,但被告既没有及时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逾期1657(2015年4月13日)天才告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要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已付全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221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伟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公告,拟证明业委会业主维权;3、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告知业主事项以及房屋质量问题。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支付对象不明;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收房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合同约定时效截止到2011年1月1日,按照普通诉讼时效计算,应该在2013年1月2日之前起诉;3、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诉法时效的规定,法庭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双方对购房有明确约定;2、业主入住通知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购房时间;3、物业业主入住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入住时间及交物业费的事实;4、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与原告事实一致业主申请仲裁后被裁决驳回。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所举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称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总价133880元购买位于学府家苑第1幢3层305。2010年7月1日,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并交清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的全部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发布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学府家苑小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推迟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原告吴伟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双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支付全部民房屋价款,被告已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0年7月1日晌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9月30日开始起算,而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其申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