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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251号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51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原告住院被告也不护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伺候他全家累的得病了,原告看我现在身体不好,就要和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15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互助,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有余,虽因生活琐事分居,但现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仕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