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01L**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行至靖边县民生路与林荫路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9.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物品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晓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