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嘉伟,绰号“猴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增,外号“爆脑壳”,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所守。指定辩护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嘉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被告人刘增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嘉伟、刘增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嘉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嘉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嘉伟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嘉伟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增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8时左右,肖某某(外号“阿猛”)与其朋友“强盗”(主体身份不明)、彭某某(外号“兴坨”,在逃),被害人谭某某(又名“谭某”)与其朋友邹某某、周某某都在星光大道楼上动岚健身房健身。肖某某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抽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香烟,随即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动岚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劝开。之后,被害人谭某某打电话给谭某二叫人过来帮忙,肖某某打电话给周某二(另案处理)叫人过来帮忙,并与“强盗”、彭某某等人一起下楼,在星光大道门前的人行道碰到赶来的周某二、“粽子”(主体身份不明)与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等人。肖某某随即问被告人刘增是否带了刀,被告人刘增随即递给他一把匕首,肖某某将匕首放在身后,此时,谭某二纠集的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三人也携带管制刀具赶到动岚健身房,发现已经没事了,便与被害人谭某某等人一起下楼来,双方在星光大道门前附近碰见,随即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拿刀砍伤了肖某某的脸部,肖某某拿匕首朝被害人陈某某捅了三刀,周某二、彭某某、“强盗”、“粽子”与被告人何嘉伟等人全部拿着匕首朝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捅。被害人谭某某见势就往中心市场方向跑,在逃跑中被人砍伤背部,双方立即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图及侦查机关勘验涉案犯罪现场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嘉伟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3号照片是同案人彭某某,是其用刀捅伤过倒在地上的“崽崽鬼”;1号照片是递匕首给“阿猛”(指同案人肖某某)的被告人刘增,是其叫他去帮“阿猛”打架的;6号照片是参与打架的同案人周某二。同案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照片是同案人周某二、5号照片是“爆脑壳”(指被告人刘增)、11号照片是同案人彭某某,均系帮其打架的人。被告人刘增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1号照片是彭某某、7号照片是周某二,均系帮肖某某打架且都用刀捅伤了对方;被告人刘增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7号照片是最先用匕首捅伤对方的“阿猛”(指同案人肖某某)。同案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照片的男子是在动岚健身房发生纠纷下楼后最先在其脸上打一耳光的“胖子”(指被害人谭某某),6号照片是帮他打架的被告人何嘉伟。同案人周某二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1号照片是最先砍伤“阿猛”(指同案人肖某某)脸部的被害人陈某某,2号照片是最先与“阿猛”吵架并打“阿猛”的被害人谭某某,对方的刀是1号照片(指被害人陈某某)和12号照片(指谭某二)拿来的;7号照片是参与打架的“阿猛”(指同案人肖某某);同案人周某二在侦查机关分别提供的诸多照片中指认1号照片是参与打架的“爆脑壳”(指被告人刘增),3号照片是参与打架的“兴坨”(指同案人彭某某)。证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是持刀致伤过被害人陈某某的被告人何嘉伟。证人邹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照片是持刀致伤过被害人陈某某的被告人何嘉伟。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他和谭某某、邹某某一起到洪桥镇县西路基金大夏楼上的动岚健身房健身,谭某某的烟放在进去的第一个桌子上,不久,有三个大约十八九岁的年轻男子进来坐在谭某某放烟的桌子上拿起谭某某的烟就抽,谭某某就说“这烟是你的啊?就像癫子一样,拿我的烟就抽”,那三个人就说“呷了你的又怎么样”,双方就争执起来,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劝开双方,自己一方三人被安排到一小休息室,谭某某给其弟打了个电话要其弟过来。过了一会儿,他们下去在楼梯房碰到谭某某的弟弟谭某二带了两个朋友,六个人一起下到一楼,看到与谭某某发生争执的那三个年轻人坐在路边的两辆摩托车上,另外有五六个人在旁边,有的站着,有的蹲着。最先与谭某某发生争执的那个年轻人对谭某某说“过来,过来”,谭某某就过去了,那个年轻人拿着一把小刀朝谭某某不停地指,谭某某就朝他肩膀打了一拳,对方八九个人一轰而上围住谭某某打,大多数人手中都拿了刀。谭某二与其一起来的一个朋友就去帮谭某某,谭某某一方三个人,对方八九个人,三四个围着一个打,谭某某、谭某二朝水果市场方向跑,那些人追了上去,谭某二的朋友往交通岛方向走,跑出不到十米,在一个小巷子口就被那些人追上,并围住其打。散后他看到谭某二的朋友用手捂着肚子走到基金大厦门口附近的阶基上坐下,发现其身上流血了。谭某某的背被捅伤,其母将其送往医院。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动岚健身房上班,经过大厅的健身器材处,发现会员谭某(指谭某某)与一个新来体验的顾客发生争吵,她与同事们把双方劝开,将谭某一方拉到休息室,谭某说是对方拿他的烟抽,并且说话不好听引起的。后她到大厅时,跟谭某吵架的那些人已不在大厅,主管要她下楼看一下,她到一楼发现与谭某争吵的一方有几个人在阶基上和马路边站着,谭某等三人走在她后面也下来,双方在阶基上说了两句话就动手打起来了,约两三分钟,她发现在卖灯的店子前面有一俫几用手捂着肚子坐在阶基地上,后背衣服全红了,地板上也有血,不久警察来了,将其带到医院抢救。8、证人谭某二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某、陈某某在育贤中学玩,2013年9月11日下午6点多钟,他接到谭某某电话,叫他喊点人去,说在基金大厦上面的健身房有点事。他们三人到后,发现没事,谭某某和其两个朋友在,谭某某说有伙人因拿其烟抽而发生争吵。他们六个人下楼到基金大厦门口发现对方约十个人在基金大厦门口处。对方的其中一个人叫谭某某过去说一下,谭某某说“我为什么要过去?”这个人说“今天你是不是想打架?”谭某某就直接过去在这个人肩上打了一拳,这个人就喊打,对方十个人每人都带了匕首之类的短刀,就与他们六个人打了起来,他们这边的陈某某带了把短刀,他带了根短钢管。谭某某与对方一个人在打,对方的那个人在谭某某背部捅了一刀,他看见后冲过去用钢管在那个人背部打了一下,对方几个人来打他,他赶紧跑,对方没有追了他才返回,看见谭某某身上尽是血。陈某某用刀向一个人扔过去,对方几个人追着其打,李某某过来说陈某某被打倒了,他看见陈某某被打倒在一边,就叫大家一起去人民医院。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陈某某、谭某二在育贤中学附近玩,谭某二接到其哥谭某(指谭某某)的电话,就叫他和陈某某到他哥哥那里去,他们三人带了一把刀和一根钢管到达星光大道楼上的健身房,发现没事就一起下楼,到一楼时,有七八个年轻人在等着谭某,其中一个人要谭某过去,谭某不过去,双方争了起来,谭某动手在那人身上打了一下,陈某某用刀背在那人身上敲了一下,接着,对方五个人都拿刀围着陈某某打,陈某某一边还手一边向旁边的一巷子退,另外两个人围着谭某打。他跟着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倒在地上,对方还在陈某某肚子上捅了三刀才逃离现场。陈某某起来用手捂着肚子对他说“快打120”,后来有人报警了,120救护车将陈某某和谭某送到了人民医院。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一致,案发的经过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一致,证实双方相互打起来后,他过去帮谭某打了对方一拳,那个俫几指着他说“都来打这个俫几”,这时七八个俫几都围着他打,他就向西边跑,跑开不到十米,对方当中的一个人在他背部捅了一刀,他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又用刀在他肚子上捅了三、四刀,在他胸口捅了一刀,在他屁股上捅了四刀,全身都流血。对方的人见状就逃走了,他捂着肚子走到基金大厦的阶基上坐着,不久警车和救护车来了,他被送到了人民医院。1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某的陈述一致,证实双方都动手后很混乱,他与那个踢他的“崽崽鬼”在打,大约打了10分钟左右,他就往水果市场跑,感觉还有人在追他,跑到水果市场隧道口时,对方就没有再追了,这时他发现背部流血,是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捅了一刀。对方的人中有一个是陈某二的第二个儿子。13、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其参与打架的人员、经过及致伤被害人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分别所作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的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增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何嘉伟、刘增法制观念淡薄,平时贪玩,父母疏于管教,交友不慎,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同案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双方均临时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使用管制刀具持械斗殴,在打架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嘉伟、刘增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何嘉伟、刘增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何嘉伟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嘉伟是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刘增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嘉伟、刘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嘉伟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嘉伟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增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核被告人何嘉伟、刘增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何嘉伟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增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个月26天外,下余刑期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个月外,下余刑期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