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103号
原告:李财发。��告:李奀月。
原告李财发诉被告李奀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发、被告李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其与瑶里镇东埠村委会订了承包“蛤蟆坞”水库的合同,承包期为十年,即自2007年至2017年。2013年10月,县水利局为了整改水库大修,其便将水库里的鱼转至另一小渔塘渡养。2015年年底,在水库尚未整修完工验收的情况,被告暗里地擅自放进鱼苗。同年12月,其在获悉被告暗地里放了鱼苗后,即告知被告该水库是其早已承包尚未期满,请他停止侵权,但被告不听。经村、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奀月辩称,1、其不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2、其投放鱼苗之初原告并未明确反对,事后以不正当行为相威胁;3、原告在承包期间内未使“蛤蟆坞”水库承担其应有的功能,而是淘沙。其与村民为了更好使用水库,自发组织起来履行水库受益人的职责和权利;4、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财发于2007年12月5日与瑶里镇东埠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了“蛤蟆坞”水库的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财发承包该水库的租期为十年,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6月4日,原告李财发一次性向瑶里镇东埠村委会交纳了十年的“蛤蟆坞”水库管理费1000元。2013年10月,县水利局对该水库进行整改大修,原告李财发便将水库内所养殖的鱼转移至另一小鱼塘渡养。2015年年底,被告李奀月在该水库尚未整修完毕并验收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该水库放入鱼苗。事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蛤蟆坞”水库承包协议、李财发交纳“蛤蟆坞”水库管理费收款收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东埠村委会的村干部会议记录、瑶里镇人民政府瑶府文[2015]142号关于印发《瑶里镇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财发已就“蛤蟆坞”水库与东埠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且已履行支付水库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原告李财发在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享有不受妨害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李奀月未经原告李财发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水库放入鱼苗养鱼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李财发行使权利的妨害,该行为妨害了原告物权,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损失的内容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举证而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奀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放入“蛤蟆坞”水库内的鱼苗取出,以排除对原告李财发承包经营的“蛤蟆坞”水库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李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奀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光
审 判 员 刘 庆
代理
审判员 江兴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蒋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