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民初553号

关建伟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建伟,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553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850316,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与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被告(反诉原告)交通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诉称,2010年2月11日12时左右,关建伟驾驶的波罗轿车在沿日东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安全气囊打开并炸毁,同时将其面部炸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2015)菏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交通集团为赔偿主体,应由交通集团向关建伟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现关建伟由于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要求根据原判决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交通集团支付关建伟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医疗费79046.45元、交通费5368.5元、住宿费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7.1元;涉诉费用由交通集团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集团辩称,关建伟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一是关建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交通集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70%;二是关建伟损失(××)已经鉴定,交通集团已付清本次诉讼之前的赔偿金额,故本次诉讼系鉴定后新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交通集团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集团反诉称,对于关建伟的损失及伤残已经鉴定,交通集团在之前诉讼中超额支付了关建伟伤残赔偿金及残后护理费用,故要求关建伟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赔偿款,暂定为10000元,最终数额以对关建伟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辩称,是否应当返还交通集团款项,应以已经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7日,交通集团对关建伟驾驶的波罗轿车更换了主、副气囊及其它汽车配件。2010年2月11日12时左右,关建伟驾驶该车沿日东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安全气囊打开并炸毁,同时将关建伟面部炸伤。2011年1月12日,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关建伟颌面部损伤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2011年1月26日,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关建伟人身伤害的原因为主气囊的超强度爆破力击打所致;车辆本身、车辆维修者、车辆驾驶者与车上乘员对××的人身伤害无直接关系,气囊部件与车上乘员(××)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建伟因上述事故,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8月10日及12月9日入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依次为:外伤后面部畸形、全面部骨折术后及上下颌牙列缺损、外伤后下颌牙列缺损种植术后,共计住院19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总计支出79054.68元。关建伟提供北京市与安阳市两地之间的车票及北京客运、出租车票费用共计4756元,该部分车票显示有关瑞花、关小伟、冯书霞所产生的费用,且其中一张显示姓名为冯书霞的车票,费用为132元、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关建伟陈述因去北京治疗需有人员陪同及护理,所以该部分车票中包括其姐、其弟及其妻产生的车费;关建伟提供涉及山东省菏泽市的车票费用共计444.5元;关建伟提供河南省出租车发票、运输客票等共计168元。关建伟提供北京市住宿费票据费用共计2186元、山东省菏泽市住宿费票据共计160元,另有一张票据面额60元,未显示与其治疗病情的关联性。上述涉及山东省菏泽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票据,关建伟陈述均因诉讼而产生。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集团销售关建伟的涉案气囊已经鉴定确有缺陷,关建伟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害与该气囊存在因果关系,交通集团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关建伟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费用为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的,包括: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79054.68元;交通费,扣除关建伟所称因诉讼在山东省菏泽产生的费用444.5元及非其主张期限内的车费132元,结合伤情及治疗需要,对其提交的剩余车票费用479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扣除关建伟所称因诉讼在山东省菏泽市产生的费用160元及不能确定与原告治疗有关的票据费用60元,对其提交的在北京市产生的费用218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关建伟主张967.1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总计86999.78元,交通集团应予以赔偿。对关建伟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集团主张评残之后不应再支付关建伟医疗费,并要求关建伟返还其超额支付的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99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关建伟负担9.5元,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晓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