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892号原告严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蒋某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6年6月1日以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郭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