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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26号

陈南荣与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南荣,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陈南荣,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城市务工,户籍地: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坤,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贾先楠,

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南荣诉被告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南荣诉称:2015年1月8日12时25分,被告曹坤驾驶皖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06K+990M处超车时,与陈南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南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曹坤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曹坤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566.92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管辖权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和各被告的居住地均为怀宁县。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有异议,特别是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其所从事的职业既无营业执照,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已重复。门诊病历无单位印章,无法证明为主治医生所写,且与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不能相应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我方认为按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护理期,两期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护理费105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75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建议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茶岭镇派出所应当提供原告居住在城镇的备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得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房屋权属证明,也无租赁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缴纳租金的收据。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而非原告所诉求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有异议,应当按照定残后的时间为限。对于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意见书中写明该费用并非必然要产生的,故我方认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较为合适。电动车8500元并非电动车修理所需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包括定残前的时间计算。请求法院准许进行二次三期鉴定。被告曹坤无答辨意见。原告陈南荣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基层政府和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目的: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五: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等损害后果。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鉴定费用金额为1300元。证据八: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本起事故原告车辆的损失为8500元。经质证被告曹坤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没有异议,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对原告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身份证反映出原告为农村户口;作为万福村和茶岭派出所无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且有违常理,其孙子女读书均在茶岭镇范围内;原告从事的贩卖小菜的职业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佐证,且该证据为事发后取得,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房屋主管部分的备案,无法证明协议中注明的教育录007号与何声华的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医嘱出院后休息为三个月,但原告主张的为八个月,且无其他休息的连续记载,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就2015年5月22号发生的外购用药26.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门诊处方相应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在庭审中未看到用药清单。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不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印章,定损金额大约1000元左右,该份证据也只能证明购买该车辆的价值,并非维修价值。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曹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5年1月8日12时25分,被告曹坤驾驶皖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06K+990M处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陈南荣驾驶的双豪无牌电动三轮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南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字(2015)第00005号认定被告曹坤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南荣不付此起事故责任。

二、皖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曹坤。

三、原告陈南荣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创伤性湿肺;(4)头皮挫裂伤;(5)左耳撕脱伤;(6)左侧肩袖损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3、陪护一人;4、患者左侧肩袖损伤引起的疼痛不见好转,则来我院行关镜手术治疗;5、一年后来我院行肋骨钢板取出术;6、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药费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为陈南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坤为陈南荣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五、陈南荣自2013年租住在茶岭镇教育路××号接送孙子、孙女上学且贩卖小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曹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坤驾驶的皖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陈南荣的诉求,本院对原告陈南荣的损失作如下确认:①医药费55388.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③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④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⑤误工费12480元(120天×104元/天)、鉴定费1300元、⑥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⑧交通费酌定600元、⑨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961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南荣人民币139610.42元(149610.42元-10000元)。

二、原告陈南荣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曹坤为其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3184元,原告陈南荣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岳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