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106)川0821行初8号原告杨仕秀,女,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四川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永芳,男,生于1950年2月5日,汉族,退休干部,系杨仕秀之叔父。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委托代理人淳晓强,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峰,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管理股股长。
原告杨仕秀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广元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通知旺苍县畜牧食品局(下称“旺苍畜牧局”)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仕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芳、被告广元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张峰,第三人旺苍畜牧局的委托代理赵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元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6]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5日凌晨,王成凯驾驶摩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8日,王成凯之妻即本案原告杨仕秀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因不能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认为,王成凯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杨仕秀诉称,其夫王成凯系旺苍畜牧局黄洋畜牧站职工,受单位安排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5年10月5日凌晨,驾驶摩托上班途中因摩托车侧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以原告不能提供非王成凯主要责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诉请撤销被告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仕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与王成凯的结婚证;3、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现场图1张、现场勘查笔录4页、现场照片6张;4、王成凯在旺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5、四川省农业厅为王成凯颁发的编号5108211188的《官方兽医证》、省畜牧食品局颁发的编号5111538号《动物检疫协检证》;6、同事李潮、邓军昌、证人谭武德、王保军、陈叶梅的证言;7、川H683**号《机动车行驶证》、证号510821196304023432《机动车驾驶证》、8、旺苍县畜牧局为王成凯去世所发的《讣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意欲证明,1、申请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3、王成凯是黄洋畜牧食品站职工,2015年8月被借调到东河畜牧食品站工作的事实;4、王成凯的工作职责是从事动物检疫,每天开市前要赶到旺苍县伍原食品公司对上市动物肉品进行检疫的事实;5、王成凯骑行的是单位配备的摩托车上班的事实6、骑行途中摩托车未与他人和物发生接触、碰撞的事实;7、事发是摩托车档位为“4”的事实;8、摩托车侧翻压在王成凯腿上的事实;9、王成凯患有有高血压病、胆结石等病的事实;10、王成凯的伤情危重及抢救无效24小时内死亡的事实;11、旺苍县畜牧食品局认可王成凯属于工伤的事实。
被告广元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之夫王成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但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其应负全部责任,且其不能举证证明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半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对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广元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元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3、《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主要证明该局的受理、告知举证、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进而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成凯与旺苍畜牧局存在劳动关系。5、杨仕秀、王成凯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职工的身份及其是夫妻关系。6、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的主体适格。7、旺苍畜牧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8、杨仕秀提供的王成凯的同事赵碧贤、李俊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成凯受伤害的事实及证人的身份。9、旺苍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职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车辆受损情况、道路情况,进而证明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及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10、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职工受伤部位、程度及死亡时间、原因。11、询问旺苍畜牧局动监执法大队长孙正勇、人事股长赵昌荣的《调查笔录》;12、询问旺苍畜牧局东河畜牧站长邓军昌、职工赵碧贤的《调查笔录》。以上4份笔录证明王成凯的职务、工作职责、工作地点、作息时间;13、询问证人陈叶眉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4、调取的《东河镇畜禽屠宰检疫申报联系表》、《东河畜牧站执法人员屠场考勤表》。证明用人单位对王成凯规定的上班时间及考勤情况。15、调取的旺苍交警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状况、现场无当事人。第三人旺苍县畜牧局述称,王成凯系其下属黄洋站职工,因工作需要借调到东河站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应认定为因工伤亡。旺苍县畜牧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仕秀之夫王成凯系第三人旺苍畜牧局黄洋畜牧兽医站职工,具有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资质。2015年8月借调到东河畜牧兽医站,受单位安排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5年10月5日凌晨,王成凯驾驶旺苍畜牧局配备的川H683**轻骑牌QM125—9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东河镇伍源食品公司上班。3时37分许,行至东河镇滨河路印月潭宾馆处,所驾摩托发生侧翻,致其受伤。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后,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时25分入院,珍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呼吸衰竭;4、失血性休克;5、硬膜下血肿;6、脑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肺挫伤;9、左侧气胸;10、颞骨骨折;11、肋骨骨折;12、高血压病;13、胆结石;15、右前臂骨折等。同日10时3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记录记载,诊断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10月23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成凯持有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证号510821196304023432;其所驾摩托检验有效期间至2017年8月30日;该摩托车所有人为旺苍县畜牧食品局,购买有交强责任险且在保险有限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地段路面平直,沥青路面,双向二车道,夜间有路灯照明;经现场勘查、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1月5日,杨仕秀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王成凯因工死亡作工伤认定,旺苍县畜牧食品局在该表用人单位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呈报”的意见。同年11月10日,杨仕秀向被告广元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广元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书面要求原告在15日内补充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仕秀书面明确答复无法提供。
被告广元市人社局遂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6]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仕秀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广人社工撤【2016】2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其2016年1月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6]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9日,杨仕秀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川08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王成凯生于1963年4月2日,1980年1月参加工作,从事畜牧工作25年。
本院认为,王成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24小内死亡的事实,其所在单位旺苍畜牧局及被告广元人社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从而推定王成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的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本人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精神,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不在于职工。本案中,职工所在单位并不主张王成凯不是工伤,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也未能提供王成凯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证据。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法定机关,其已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无职权、职责,也无必要证明非自己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成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驾驶具有上路行驶资质的车辆发生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推定其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6]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乐天
审 判 员 孔 兵
代理
审判员 何立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