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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45号

张怡与王小华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怡,王小华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45号原告张怡,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小峰、唐庆国,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俤,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张怡与被告王小华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委托代理人唐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兹本人王小华俤于2013年10月3日向张怡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小华俤。”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怡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小华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