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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989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89号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2月21日在榆林市新民楼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为李佳圆,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不尽丈夫责任,性格脾气暴躁,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又互不谅解,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调和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调解和好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双方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22年之久,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的婚生子李佳圆即将大学毕业,即将面临结婚,希望原告能本着以家庭利益为主,理应为子女做好表率,对于原告的诉状中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被告愿以包容的心态给予充分的谅解,本着理性的态度重归于好,给双方及孩子一个健康、幸福、和睦的家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21日在榆林市新民楼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为李佳圆,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又互不谅解。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再次涉诉至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房产李学士巷平房五间、榆阳区区委家属院单元一套(面积为105左右)、西沙常乐路向西30平米商铺一间,无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均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共同与孩子和睦相处,彼此能相互理解对方,弥补各方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双方所生孩子虽已成年,但即将面临就业结婚,正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必然会影响到孩子身心健康。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贾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师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