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363号原告周军被告吴平原告周军诉被告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耿爱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心、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16年1月,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请原告用吊车来吊,在吊车工作过程中因钢绳断裂导致被告车辆二次伤害,经原被告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60000元,一次性支付,注明被告的车辆的大梁及顶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大梁及顶机交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原告交付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云D649**)的大梁及顶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平辩称,被告不是不给原告大梁和顶机,被告找原告协商的时候,原告首先是要30000元,并要求被告一个星期交付大梁和顶机,被告说交付不了,原告说再商量一下,被告同意三个月之后交付。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大梁和顶机,原告已经履行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初,被告驾驶云D64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前往施救,施救过程中,吊车钢绳断裂导致云D649**号车二次损伤。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对二次损伤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云D649**号车二次损伤损失60000元,云D649**号车大梁和顶机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大梁和顶机交给原告。云D6490**号车现被被告实际使用控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前往施救,施救过程中造成被告车辆二次受损,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约定大梁及顶机的交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大梁和顶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云D649**号车的大梁和机顶。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裴兴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