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2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群众凌某卓(化名“凌晓白”)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贩毒,表示愿意配合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6年4月2日23时30分许,凌某卓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索要1个(即1克)冰毒,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2016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附近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外号为“SKY哥”的女子手中购买到一包(即1克)冰毒,3时30分许,并如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的金地上塘道旁边的家家顺门口处见到凌某卓后,刘某交给凌某卓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收下毒资500元人民币,当其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在凌某卓收提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贩卖的毒品重量为0.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 建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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