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1260号

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北段春华晨韵2幢3单元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2994-2。

法定代表人:李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志公司申请再审称:(1)“先刑后民”不是我国法律规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先刑后民”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人为地增加了立案门槛。(2)法院裁定不受理正致使334万元民工工资冻结长达2年无法解决,申诉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3)申诉人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纠正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应否予以受理。经查,章云仲、李洪英收到民工工资后转移大部分资金并失去联系,其性质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不属于普通经济纠纷。原一、二审法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左 青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