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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735号

解晓秋与贾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晓秋,贾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735号原告解晓秋,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贾国友,男,50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解晓秋诉被告贾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日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晓秋诉称:原告在本地从事兽药销售生意,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12日先后七次在原告处赊购兽药,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尚欠1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兽药款11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国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账本5页,记载内容为:2008年10月30日欠款297元,2008年12月3日欠款380元,2009年3月1日欠款欠款196元,2009年3月13日欠款589元,2009年9月10日欠款312元,2009年9月19日欠款120元,2010年1月12日欠款280元,以上共计2174元。欠款处均有被告贾国友签名。原告庭审时陈述:2014年4月10日被告贾国友偿还1000元,最后尚欠1174元。因该账本中有被告贾国友本人的签名,对于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国友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兽药217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凭证,已偿还1000元,尚欠1174元。欠款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贾国友购买原告兽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与原告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买受人,负有清偿原告兽药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贾国友负有清偿1174元兽药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解晓秋兽药款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日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利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