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494号原告周炜,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香,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龚新杰,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周炜与被告罗玉香、龚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慧、被告罗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被告罗玉香因周转不灵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新杰应对二被告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8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玉香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借过原告钱,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现在忘了。我借原告钱是因为我和朱汉村一男的相好,给他买车借的,是高利贷,这个钱和龚新杰无关,他根本没有见过原告,欠条都是我打的,我的名。当时我无力偿还利息的时候,我才给龚新杰说的,原告也知道这件事和龚新杰无关,并且这13.8万元都是高利贷,凭什么让龚新杰偿还?!被告龚新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炜主张,2013年2月,被告罗玉香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被告罗玉香给其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炜人民币款现金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元)借款人:罗玉香”。被告罗玉香、龚新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新杰应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8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录音以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各1份,其中录音记载被告罗玉香认可欠原告款十多万元。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罗玉香均没有异议,但称该债务系其个人所借,与被告龚新杰无关,不应有被告龚新杰承担偿还责任。并称系2013年春天借原告款,此后再未借过原告款。且每月给付原告利息,后还不上利息了,被告罗玉香就和被告龚新杰说了借原告款,但没给龚新杰说借钱用途,后给其母亲说是给朱汉村一个男的买车用了。几天后被告罗玉香就和龚新杰离婚了。又查,被告龚新杰与被告罗玉香原系夫妻关系,于2103年6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龚新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罗玉香向其累计借款13.8万元,提交了借条、录音等证据,被告罗玉香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玉香欠原告款13.8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虽已于2103年6月24日离婚,但根据被告罗玉香的陈述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新杰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高利贷,未提供出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8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龚新杰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玉香、龚新杰偿还原告周炜借款13.8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13.8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振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