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先军,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郭隆文,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隆涛,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殷吉振,男,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兰有杰,男,生于1981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隆文、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隆文、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我社向借款人郭隆文发放两笔借款各5万元,合计金额为10万元,并由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提供担保,均为2014年8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隆文、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8月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隆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开发区)个借字(2012)年第0300085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隆文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章丘开发区)高保字(2012)年第0300085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8月2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向被告郭隆文出具贷转存凭证,各拨付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8月2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被告郭隆文均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3196.29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2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隆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隆文、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196.29元)。
二、被告郭隆涛、殷吉振、兰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