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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558号

王海平与赵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平,赵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558号原告王海平,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娇,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虎林,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平诉被告赵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张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平诉称,2015年秋,赵虎林让原告到安徽合肥万达广场工地在其名下打工,并约定了工资报酬。2015年年底,被告一直迟迟没有支付原告的16890元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欠款16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虎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王海平2015年工资16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6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平工资款人民币1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1元,由被告赵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