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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203号

XX飞与朱东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飞,朱东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203号原告XX飞,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东飞,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XX飞与被告朱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飞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借取原告现金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被告还款35000元,余款借故推托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东飞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飞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610125199008083515借款人:朱东飞2014年11月15日”。嗣后,被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5000元,余款借故未付。

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借取原告款项,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在卷,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称被告已清偿350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7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飞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讲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