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曙伦、沈黎平,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钱盘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盘华。被告沈小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江苏中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钱盘华、沈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沈黎平,被告中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能公司、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全能公司在其处共计贷款998万元,其中2015年5月8日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由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3日贷款49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由中讯公司、钱盘华、沈小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全能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全能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2、鹏鹞公司对其中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讯公司对其中498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钱盘华、沈小强对998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业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全能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828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285%上浮50%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被告全能公司、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均未作答辩。
被告中讯公司辩称:1、其担保的498万元借款,农业银行未提供履行放款义务的证据且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全能公司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要求农业银行及全能公司提供以往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并要求农业银行提供受托支付的依据并证明出借资金的流向;3、农业银行要求中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农业银行与全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全能公司因归还政府贷转资金向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5.3%加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三、第五条共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农业银行与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为全能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再次与全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全能公司向其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47.8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4.8285%。其余约定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农业银行与中讯公司,钱盘华、沈小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中讯公司、钱盘华、沈小强愿为全能公司的上述49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分别于2015年5月8日、11月23日向全能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49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35%、4.8285%。借款合同履行中,全能公司未按约还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498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分文未还。据此,农业银行诉至本院,并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农业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全能公司、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中讯公司。审理中,因中讯公司对农业银行是否实际发放其担保的498万元贷款及该笔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提出异议,农业银行向本院补充提供委托支付通知单、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其中委托支付通知单上载明农业银行将498万元贷款委托支付给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2015年11月19日全能公司先归还贷款5028194.44元,2015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再向其发放贷款498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中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讯公司为全能公司担保的498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形?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全能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了农业银行贷款5028194.44元,农业银行再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全能公司发放了498万元贷款,故并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中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全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全能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全能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农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全能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农业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全能公司、鹏鹞公司、钱盘华、沈小强、中讯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全能公司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农业银行主张分别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系农业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鹏鹞公司、中讯公司、钱盘华、沈小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全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828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285%上浮50%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
二、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江苏中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828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285%上浮50%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钱盘华、沈小强对江苏全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6元减半收取44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13元,由全能公司、钱盘华、沈小强负担,鹏鹞公司对其中的25006元共同负担,中讯公司对其中的24906元共同负担。(农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能公司、钱盘华、沈小强、鹏鹞公司、中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全能公司、钱盘华、沈小强、鹏鹞公司、中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李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