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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抗3号

申诉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刘毛仁、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刘毛仁,曹钰,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抗3号

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毛仁,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曹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诉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与被申诉人刘毛仁、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环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呼检民(行)监(2015)1501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以(2015)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晓宏

审 判 员  宋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广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承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