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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816号

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玉(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被告张聪,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乡县东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诉被告张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元、被告张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本田牌雅阁轿车一辆,欠车款7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实际为购车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汽车欠款7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聪辩称,本案中答辩人系本田牌雅阁小轿车的所有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风车款75000元,同时被答辩人应将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以及车辆手续返还给答辩人。2014年7月5日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一辆,价格为175000元,答辩人先预付了100000元购车款,同时被答辩人将本田牌雅阁小轿车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014年7月6日,答辩人驾驶该车在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南滨河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金乡县法院裁定查封,因为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75000元购车款,以及车辆手续仍在被答辩人处,因此双方协定由被答辩人代替答辩人垫付50000元现金将该车辆解封,该车辆由被答辩人取走,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50000元的垫付款以及剩余75000元购车款(共计125000元),被答辩人将车辆以及手续返还给答辩人同时立下协议一份(详见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设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125000元,同时被答辩人应将车辆及手续返还给答辩人,现答辩人仅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约定的款项,而没有按照约定将车辆和手续返还给答辩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协定,答辩人可以同意支付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同时要求被答辩人将车辆及手续返还给答辩人,否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张聪从原告东某公司购买车价为175000元的本田牌雅阁轿车一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聪,下剩75000元,被告张聪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借到东某公司李宝玉现金(雅阁车款余下)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借款人:张聪2014年7月5日。该借据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被告购车欠款,同时双方约定了2014年7月7日被告付清。2014年7月6日,被告张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本院依法处理该车辆由原告方依法取得。2015年8月5日,被告张聪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剩余车款75000元及原告提车的费用50000元,共计127500元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同意将车辆及手续给被告张聪。该协议因未能履行,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买汽车欠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初字第1415-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本田牌雅阁轿车一辆,并为原告出具75000元书面欠据、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方将车辆交由被告;被告在购车欠款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依法处理,原告方依法获得该车辆,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车辆又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据,还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均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方的购车款系75000元;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方重新达成的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主张的同意支付原告方协议约定的价款,同时要求原告方将车辆及手续返还被告,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75000元。

二、原告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聪将上述第一项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提车费用50000元付清后,即时将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张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炳友

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

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