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7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旅社某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4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陈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