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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2338号

张宏民与牟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宏民,牟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2338号原告张宏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牟春,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民与被告牟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宏民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宏民负担。

审判员  孙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