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2338号原告张宏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牟春,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民与被告牟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宏民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宏民负担。
审判员 孙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常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