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023号原告冯正明。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更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正明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高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伟、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更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冯正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4500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车损的鉴定没有考虑折旧,鉴定评估不公正、不科学,车损费用过高。被告张伟的答辩意见:跟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及可能存在的鉴定费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高更强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2月2日6时40分许,郭锋驾驶陕A3F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西安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路面张伟驾驶的陕E7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高更强驾驶的陕B22786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次碰撞,造成陕A3FG2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乐受伤,上述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高更强共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冯正明系陕A3F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郭锋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资格。张伟系陕E7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高更强系陕B227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三车经检验均具备上路行驶条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日,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三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三价车鉴字【2016】00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陕A3FG22车辆损失金额140688元。原告维修完毕陕A3FG22车辆并支付的维修费用是140688元,事故发生后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8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高更强赔偿了2000元车损,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高更强赔偿了4245.25元车损。双方对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540元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车损方面,原告依据鉴定意见、2016年3月15日的陕西省国税专用发票及三原佳乐销售清单主张车损为14068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依据材料不充分,仅有维修单位的修理费费用,未提供更换相关材料的费用,且鉴定时间倒置,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显示先修理车辆后鉴定,鉴定结论与修理费用完全一致,正常程序应为先鉴定后维修;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应当补充相应证据,否则无法证明维修更换材料均为事故造成;但车辆存在损失,可以认可在鉴定基础上扣除20%进行承担。原告陕A3FG22车投保车损险181702.4元,使用1年多,应扣除折旧0.9%,而鉴定评估没有考虑折旧,鉴定评估不公正、不科学。陕A3FG22车评估依据的是修车发票和清单,且完全按修车清单费进行维修,证明是先修车后作的评估,且140688元为车损投保额的80%以上,达到报废标准。原告维修明显评估价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车辆损失系原告冯正明通过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日依法作出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且该车已经维修,有2016年3月15日的陕西省国税局专用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已不具备最初车损的鉴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688元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和高更强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高更强驾驶的陕B227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伟驾驶的陕E7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高更强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伟驾驶的陕E76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高更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正明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正明车辆损失20803.2元、施救费用270元,共计21073.2元;由被告高更强赔偿原告冯正明车辆损失20803.2元、施救费用270元,共计21073.2元。
二、驳回原告冯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2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承担41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承担428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高更强承担428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冯正明承担2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彤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 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车辆损失 140688元 鉴定意见、国税专用票 施救费用 1800元 车辆施救费用票据 车辆损失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138688元及施救费用18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与高更强共同承担30%,即各承担车辆损失20803.2元、施救费用270元。 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