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746号原告谢秀花,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静,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宗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原告谢秀花诉被告张静健康权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秀花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华、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上午,原告的婆母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大拇指甲盖咬掉,将原告的婆母李素英的手背咬伤。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一万多元。杨庙乡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04.31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属于自卫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原告紧挨被告家墙头挖坑,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被告劝阻时,原告及其婆婆把被告打倒在地并撕扯被告头发,被告在无力还手的情况下,咬了原告进行自卫,因此本案是原告侵权引起的,被告的自卫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及原告的婆母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大拇指甲盖咬掉,后将原告的婆母李素英的手背咬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5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手拇指骨折。3,左下肢外伤。花医疗费9611.01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大拇指甲盖咬掉。经太康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5日,对原告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且太康县公安局也没有查明原告及原告的婆母殴打被告,故对打架的发生及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花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属于自卫行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本院的(2016)豫162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过错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因(2016)豫162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均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与本案案情不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6天,花医疗费9611.01元,误工费10853÷250×26=1128.71元,护理费10853÷250×26=11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6=2600元,合计14468.43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及交通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为10127.9元(14468.43×7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12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谢秀花负担40元,被告张静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