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5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青海省,现住莱州市。被告贾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04年11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逐渐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原告为了维护家庭一再忍让,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已经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原告再婚、被告初婚这个事实对。原告说我喝酒也是事实,我是借酒浇愁。我对原告一往情深,她与前夫的孩子我都帮她抚养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1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较差。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认可分居的事实,称分居三年、两年,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被告认可经常喝酒,但称是借酒浇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不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相互体贴关心,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经常喝酒伤害夫妻感情,以致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陶柯羽-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