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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853号

谢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85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颜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3年1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4日生育女儿颜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开始本性凸显,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在原告待产及坐月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仅漠不关心,还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在原告刚生完小孩第四天还在住院期间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以及维护家庭和谐,选择了隐忍。但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愈演愈烈,在原告出院后的第四天,才生完小孩第十四天,再次对原告实施欧打,无奈之下,原告被父母接回娘家坐月。2015年6月30日,被告家属邀请双方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却在调解的当天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见面,被告家属虽写下承诺书,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予判离,至今被告仍一直避而不见,既不愿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也不愿意承担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没有生活来源,还需要哺育幼女,只得外出打工挣钱,以维持母女的生活开支。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且使原告对此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书面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4日生育女儿颜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17日(原告剖腹产后第四天)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同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又对原告有暴力行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的亲属及双方村干部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调解,被告家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诉请离婚,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家庭稳定及利于小孩成长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宁乡县人民医院三病室证明、宁乡县回龙铺镇天鹅村民委员会证明、承诺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两人均系再婚,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原告剖腹产刚四天及坐月子期间,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严重伤害。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两人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婚姻的积极态度,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颜某乙的抚养权,现颜某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在2015年6月两人分居后未积极履行小孩抚养义务,现小孩尚未年满一周岁,

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该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期间被告颜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