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中山。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28号。负责人鲍爱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云红,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中山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关中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找回申请人的档案,若逾期难以找回,判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办档案;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无法找回档案材料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按月给付申请人生活养老保障金2000元,自起诉时至申请人死亡之日止,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今后的医疗费。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申请人。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原告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2013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为持续性侵害,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关中山,男,身份证号码××,段甲岭镇八百户村人,于1975年5月至1985年8月在我系统化肥二厂上班,身份为合同工,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是三河县化肥二厂的主管单位,但被告否认接收了原告的档案,且经庭下核实被告处未存有原告的档案。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三河县化肥二厂的主管单位,在化肥厂破产后,该厂的人事档案应当被其主管单位接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有关部门致使原告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相关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三河县化肥二厂并未将原告档案转移至被告,被告没有为原告找回档案的义务,且原告在化肥厂停产后回家务农,没有再次上班,因此该种情形不符合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况。原审认为,该案系原告主张因人事档案保管不当,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案件,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2013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其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1975年5月-1985年8月期间在被告主管下的三河县化肥二厂工作,身份为合同工。鉴于被告庭下多次核实,被告处并未保存原告档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找回档案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l项的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可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间为1986年10月-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临时工可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为1990年3月-2011年6月,而原告关中山在三河县化肥厂工作期间为1975年5月-1985年8月,其实际工作期间并未在我省规定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范围内,即被告丢失档案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档案丢失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故本院对于该请求无法维护。且另经查实,原告关中山已经于2013年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亦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对于原告圭张被告报销原告年满60周岁至死亡之日的医疗费问题,因我国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间为1998年,而原告在三河县化肥二厂的工作截止时间为1985年,亦不在其应当缴纳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中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关中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关中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为原化肥二厂主管单位,在原化肥二厂停产后,有义务保管上诉人的档案,因档案丢失上诉人无法领取每月近2000元的退休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保存上诉人的档案与事实不符,认定被上诉人丢失档案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是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认定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并未在我省规定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范围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参加开庭审理,未按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化肥二厂职工名录及领取养老金情况,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三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虽然上诉人曾在原化肥二厂工作过,但身份只是合同工(1956年以来出现的一种临时用工形式,即临时工),并非固定工或者合同制,只有固定工、合同制工人才有相应的档案,上诉人是临时工,用工单位根本没有保管其档案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我方找回档案没有事实依据。原化肥二厂在1985年8月下马,上诉人回家务农至今,未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9月25日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制合同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在1985年以后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在1975年5月至1985年8月期间的临时用工因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也根本不能计算为相应工龄,根据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其并未在我省规定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范围内,假使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保管档案的义务,但档案的丢失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所以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因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之规定,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员,亦不能按照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主张因档案遗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关养老手续均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的档案管理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档案是否存在或是否曾由被上诉人保存的证据,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当时的合同工身份,在一审判决中表述被上诉人处并未保存上诉人的档案,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无不妥,且此表述只是一句话中的上半部分,不应断章取义进行理解。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我省处理相关人员养老保险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该文件规定计算上诉人是否能够享受社会保险,从而确定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项目也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综合全案案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关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代理
审判员 杨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