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295号原告王玉芳,女,汉族,1961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增强,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王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芳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王增强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芳诉称,2016年1月14日晚8点,被告醉酒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汴京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栢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醉酒驾驶电动两轮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712.04元,护理费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5900.04元。
被告王增强辩称,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其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00分,被告醉酒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汴京路东段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醉酒驾驶电动两轮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颈部外伤、C4-5水平项韧带钙化、双肺挫伤、右肺中叶结节、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软组织肿胀、颈椎骨质增生、右肩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2名家属陪护护理。原告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37712.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强新广、儿子强文龙护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局机关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因本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7712.0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将该部分扣除,本院支持医疗费损失34712.04元,被告辩称原告花费医疗费明显超出正常治疗范围,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宜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79元标准计算36天为5688元,其提供的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上意见为因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名家属陪护护理,且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68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4214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42340.04元。
三、驳回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王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